國際民事訴訟法論
 
作者: 李後政 
書城編號: 167656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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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版社: 五南
出版日期: 2015/07
頁數: 520
ISBN: 9789571180199

商品簡介


  本書應該是第一本以國際民事訴訟法為題之專著。國際民事訴訟法,是廣義的國際私法(狹義的國際私法指有關準據法選擇之學理)之一環。主要在處理涉外民事事件之程序法問題,包括一般管轄權、當事人能力、訴訟能力、當事人適格、妨訴抗辯、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,破產之域外效力等。
  筆者專研國際私法有年。更擔任民事審判實務工作及律師工作多年。從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時起,即關注國際民事訴訟法之議題,不但參閱國內外專著,更大量搜集實務見解,進而研討、評釋,累積成本書各篇章,希能對於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發展有所貢獻。


李後政
  台大法學士,東吳大學法學碩士,台大法學博士。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9期,曾任台灣台東地方法院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等地方法院法官,從事民事審判、刑事審判及民事執行等工作。
  李律師主要研究國際私法與國際民事訴訟法,曾有關於國際民事訴訟法、國際私法、民法、民事訴訟法與強制(民事)執行法等相關著作,並在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國際私法、民事訴訟法及民法總則、民法債編總論,又曾擔任律師高考典試委員(國際私法)及公務員高考命題委員(國際私法與民事訴訟法)。


[序言]
三版序
話說從前。1983年我在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修習陳長文先生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,以「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與執行」作為報告題目。次年,即請陳長文先生擔任碩士論文指導教授,並以該報告的部分擴充為「涉外民事案件決定管轄法院之方法」作為碩士論文,1986年筆者當兵退伍,進入台大法律學研究所就讀博士班,同年11月擔任政治作戰學校法律學系(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法律學系)講師。那時,讀了澤木敬郎、高橋宏志編著的「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理論」(1987年,有斐閣),開啟我對於國際民事訴訟法之興趣。之後陸續讀了這方面的幾本日文方面的著作。
1991年11月初分發擔任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法官。幫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撰寫研究報告─兩岸條例民事審判實務,大量運用國際私法理論於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」,包括國際民事訴訟法。1997、8年間奉命二度在司法院「大陸法制研究會」報告「兩岸條例民事審判實務」,為了題材之取捨大傷腦筋,最後,廣泛搜集intranet上最高法院等關於涉外民事之裁判、問題研究等(當時是dos、80386黑白電腦時期,沒有internet),作大約三小時的報告。
2000年我離開法官工作,同年擔任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副教授,講授國際私法,第一年按照一般大學授課方式,講授「國際私法」,包括國際民事訴訟法,自己都覺得乏味。第二年改變上課方式。先發一份「國際私法概說」、「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說」(日文,不記得是那一本書的影印資料),要求同學要翻譯(自行或找人翻譯),上課以之為綱要,大約花了3分之2學期把國際私法與國際民事訴訟法的問題,大致說明。剛開始使用板書,後來才有powerpoint。其餘時間則增補了前述關於大陸法制研究會之資料,成為「涉外民事之裁判選輯」。由同學分組報告。報告方式是要求整理同一類型之案例,「事實」「爭點」「法院見解」「評論或研究」。再由其他同學提問或與筆者對答。如果有不完備的,下週報告補充。
  由於工作上之需要,一直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研究與教學抱持高度的熱忱與興趣。從前述的案例搜集與整理,更發現前述「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理論」中的不少問題在實務上均曾經發生過,於是開始一系列的撰寫「涉外民事裁判評釋」,又陸續發表「國際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」、「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」。
當中包括:
涉外民事事件之處理流程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,討論涉外民事事件之處理流程。這是第一件談論涉外民事事件之處理流程的案例,也是強調「先程序後實體」的案例。
涉外海洋污染事件之一般管轄權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,最高法院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裁判很多,惟類推適用說成為實務界之主流見解。
僱傭契約合意瑞士法院專屬管轄,最高法院肯定台灣關於侵權行為、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一般管轄權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。本案,兩造有約定關於僱用契約之爭議專屬瑞士法院管轄。原告根據「不當得利」、「侵權行為」之法律關係起訴,法院以瑞士籍被告在台北有居所,肯定自己的一般管轄權。
大陸地區法院合意管轄之效力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等,兩造關於大陸惠州的工程契約,合意選擇惠州人民法院管轄,當事人之一方在台北地方法院起訴,被告抗辯台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,台北地方法院、台灣高等法院均不予理會,一直到最高法院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,以既承認大陸法院之判決,當然也應承認大陸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為由,肯定大陸地區惠州人民法院之合意管轄之效力。
經台灣地區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之效力與債務人異議之訴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等─長榮國際案,主要談大陸法院之確定判決,台灣法院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得否為「實質審理」。
大陸地區公司之當事人能力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與第3項之適用。以往的實務見解都認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未經許可之大陸公司,為「非法人團體」,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,承認其當事人能力。本件,則認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:「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,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,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負連帶責任。」認為大陸地區法人縱未經許可,亦應有權利能力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。
涉外事件外國人之訴訟能力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等,本件主要是關於民事訴訟之委任,委任人為外國公司,應由何人代表公司委任台灣的律師?法院認為應適用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之規定。
涉外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。分割共有物之訴,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,即應以部分共有人為原告,再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,當事人始為適格。本件關於某二位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應列為當事人,涉及其是否為共有人,法院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,認為準據法為台灣地區法律,該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,不得取得台灣地區之土地,因此,並非共有人,未列為當事人,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並非當事人不適格。亦即,關於當事人適格問題,應適用國際私法,進而適用準據法決定之。
外國仲裁協議與妨訴抗辯─最高法院民事庭81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,主要探討外國仲裁協議得否與內國之仲裁協議,為妨訴抗辯,即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不得在內國起訴,而應提付仲裁?
外國法院民事確定裁判之承認與執行─許多案例。
破產宣告之域外效力問題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等,台灣法院選出之破產管理人得否在香港執行其職務,取回原屬於破產人財產。
10多年的案例教學,逐漸累積了多篇的判決例研究與評釋,加上前述「涉外民事案件決定管轄法院之方法」之碩士論文,總結成國際民事訴訟法論,2006年第2版問世(第1版只少量印行),嗣後增補了若干篇新著,是為第3版,敬請先進、前輩多多指教。

李後政    甲午年冬,紗帽山下九思堂書屋


第一章 涉外民事事件之處理
第二章 論涉外民事案件決定管轄法院之方法
第三章 合意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要件及效力問題
第四章 外國人之當事人能力
第五章 外國人之訴訟能力
第六章 涉外民事案件之當事人適格問題
第七章 外國仲裁協議與妨訴抗辯假扣押、假處分
第八章 國際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問題
第九章 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
第十章 經台灣地區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之效力與債務人異議之訴
第十一章 涉外破產之域外效力問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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